日前
海南出臺《海南省墾區建房管理辦法》
對墾區建房作了具體說明
《辦法》明確
墾區建設的住房不得對外銷售或轉讓
嚴格執行“一戶一宅”制度
墾區職工、居民個人新建、擴建住房
每戶住宅用地面積原則上
不得超過120平方米
樓層不得超過三層
高度不超過12米
海南省政府日前出臺《海南省墾區建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墾區建房的規劃和用地、申報主體和條件、個人建房、集中建房、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具體說明,旨在規范海南墾區范圍內建設職工、居民自住住房的管理,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墾區國有土地資源,保障墾區企業、職工及居民合法權益。
根據《辦法》,墾區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個人建房。集中建房是指海南省農墾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二級企業組織職工、居民集中建設保障性住房的行為。個人建房是指墾區職工、居民建造唯一自住住房的行為。墾區建房以集中建房為主,個人建房為輔。除了符合市縣總體規劃的原址改建、重建,以及并場隊和難僑隊職工或居民可以審批個人建房外,墾區原則上實行集中統一規劃建設保障性住房。
《辦法》明確,墾區集中建房或者個人建房所占用土地屬于國有土地。墾區建設的住房不得對外銷售或轉讓。確因需要退出的,由墾區二級企業按規定回購,統一管理、統一分配。墾區建房嚴格執行“一戶一宅”制度,符合條件的一戶職工、居民只能使用一處住宅用地或者購買一套保障性住房。
同時,墾區職工、居民個人新建、擴建住房,每戶住宅用地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120平方米,樓層不得超過三層,高度不超過12米;對并場隊可根據土地資源狀況、申請人的人口等情況適當放寬,但每戶住宅用地面積*多不得超過175平方米。
此外,集中建房的應符合我省居住建筑高度管控要求,連隊區域參照鄉村居住建筑高度管控原則不超過12米,場部區域參照鄉鎮居住建筑高度管控原則不超過20米,每戶建筑面積參照保障性住房有關規定。
海南省墾區建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海南墾區范圍內建設職工、居民自住住房的管理,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墾區國有土地資源,保障墾區企業、職工及居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墾區職工、戶籍在墾區的居民新建、擴建、改建和重建自住住房的管理。
第三條 墾區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個人建房。集中建房是指海南省農墾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墾集團)及其二級企業組織職工、居民集中建設保障性住房的行為。個人建房是指墾區職工、居民建造唯一自住住房的行為。
第四條 墾區建房以集中建房為主,個人建房為輔。除了符合市縣總體規劃的原址改建、重建,以及并場隊和難僑隊職工或居民可以審批個人建房外,墾區原則上實行集中統一規劃建設保障性住房。
第五條 墾區建房應當堅持安全、適用、經濟和美觀的原則,應符合規劃、節約用地、注重防災、安全施工、保護環境,體現地域特色,注重加強建筑風貌管控引導。
第六條 市縣政府對本行政轄區墾區建房管理負總責;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墾區建房規劃、用地等審批管理;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負責編制并督促建設計劃實施、建設審批和監管;發改、財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墾區所屬鄉鎮(區)政府負責年度計劃申報、人員資格審核等具體事務,鄉鎮(區)政府可委托農場居實施具體事務。
海墾集團及其墾區二級企業共同配合市縣政府和部門做好墾區建房協調、督促、指導工作。墾區二級企業負責建房資格初審報送。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
第七條 墾區建房應當符合市縣總體規劃和墾區產業規劃,嚴格遵循“先規劃、后建設”原則,不符合規劃的不得審批墾區建房。墾區場部建房必須符合所在場部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鎮、產業園區、旅游度假區等重點管控區范圍內的墾區建房必須同時符合相關規劃管控要求。
第八條 墾區集中建房或者個人建房所占用土地屬于國有土地。
墾區建設的住房不得對外銷售或轉讓。確因需要退出的,由墾區二級企業按規定回購,統一管理、統一分配。
第九條 墾區建房嚴格執行“一戶一宅” 制度,符合條件的一戶職工、居民只能使用一處住宅用地或者購買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條 墾區職工、居民個人新建、擴建住房,每戶住宅用地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120平方米,樓層不得超過三層,高度不超過12米;對并場隊可根據土地資源狀況、申請人的人口等情況適當放寬,但每戶住宅用地面積*多不得超過175平方米。
集中建房的應符合我省居住建筑高度管控要求,連隊區域參照鄉村居住建筑高度管控原則不超過12米,場部區域參照鄉鎮居住建筑高度管控原則不超過20米,每戶建筑面積參照保障性住房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墾區建房應當充分利用存量建設用地,確需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應遵循節約集約利用原則,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等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墾區職工、居民個人建房可選用省和市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推薦的村鎮居民住宅建筑設計圖集。
第三章 申報主體和條件
第十三條 戶籍在墾區范圍內的職工、居民,或戶籍不在墾區,但在墾區企業連續工作滿5年的墾區職工,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可申請購買墾區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或個人新建、擴建、改建、重建自住住房,其中個人新建住房僅限于并場隊、難僑隊的職工和居民。
(一)因無住宅或現有住宅面積低于各市縣劃定的住房困難標準的;
(二)因國家建設需要、實施城鄉規劃以及進行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拆遷安置的;
(三)因發生或防御自然災害,需要安置的;
(四)原有住宅需要拆除重建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墾區職工、居民個人新建住房或購買墾區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
(一)墾區職工在墾區已有一套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超過所在市縣劃定的住房困難標準的;
(二)墾區居民在海南省境內擁有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除外)的;
(三)墾區職工、居民將墾區內自有住房進行出租、轉讓的;
(四)不符合房地產調控政策的。
第四章 個人建房
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墾區職工、居民個人申請建設住房的,應向其所在墾區二級企業提出建房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宅建設申請表》;
(二)戶口簿及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復印件;
(三)宗地坐標資料,載明建房選址和用地面積四至圖,其中用地四至須明確清晰,申請新建住房的用地區域須位于場部以外相對集中的生產隊居民點范圍;
(四)建筑設計圖紙,包括但不限于住房樓層、結構和戶型面積。
第十六條 墾區二級企業接到墾區職工、居民個人建房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對申報材料進行初審,在《住宅建設申請表》上作出初審意見,經初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初審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建設地塊是否符合墾區產業規劃。
經初審符合條件的,墾區職工、居民將相關材料報送所在農場居復核。農場居在接到申報材料1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作出復核意見,并將審核結果在農場場部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后,報鄉鎮(區)政府。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七條 鄉鎮(區)政府應當在接到建房申報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組織鄉鎮規劃建設所、國土所(區自然資源和規劃分局)進行實地審核,作出審核意見。審核內容包括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準等。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鄉鎮(區)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其中,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鄉鎮(區)政府將相關材料報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報批,分批次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等審批手續。所涉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等由市縣政府承擔。
第五章 集中建房
第十八條 墾區二級企業作為實施主體集中統一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在符合屬地市縣總體規劃及墾區產業規劃前提下,由墾區二級企業于每年年初制定集中建房計劃報海墾集團批準。
海墾集團批準后,墾區二級企業報所在市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納入所在市縣保障性住房計劃。
第十九條 經批準建設墾區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實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墾區建房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準文件和規劃建設許可的內容進行施工。
第二十一條 各市縣綜合行政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房管、林業等部門和鄉鎮(區)政府要按職責加強對墾區建房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墾區二級企業對本轄區內墾區職工、居民個人建房進行事后管理,對住房的建設情況進行復查并對該房屋建立臺賬。
第二十三條 墾區二級企業、墾區職工及居民未經批準擅自將墾區土地對外轉讓或合作開發建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墾區土地建設的,由市縣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及鄉鎮(區)政府、農場居等單位工作人員在墾區建房管理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賄賂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符合市縣總體規劃和墾區產業規劃的已建個人唯一自有住房,可參照本辦法完善有關報建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墾區,是指海墾集團及其下屬企業所管理的區域范圍。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并場隊是指在農墾發展各個時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轉制、并場等方式劃入國有農場管理的,且將集體土地轉化為國有劃撥土地的農場生產隊。難僑隊是指墾區于1978-1979年間安置印支難民所建的安置點形成主要用于印支難民、歸國華僑生產生活的生產隊。
第二十九條 市縣政府、海墾集團及其墾區二級企業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墾區建房管理實施細則。
農墾移交市縣管理的農場、華僑農場可由市縣政府參照本辦法,按照本市縣建房管理的政策規定制定實施墾區建房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海南省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文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海南省自然資源和規劃廳負責解釋。
來源:海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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